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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医疗废物处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15〕30号)

文章来源:本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8日 点击数: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医疗废物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1561 

   

  阳江市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等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传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其分类依据依《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安全无害、废物减量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负责移送到本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置放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

  (二)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按规定要求交接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应将本单位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环保部门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人员。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医疗废物运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二)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三)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四)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转运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六)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在每天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转运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七)禁止通过邮寄、铁路、航空等方式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全部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他经核准的处理机构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管理、维护,确保处置设备正常运转,使医疗废物的处置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排放标准。

  (三)医疗废物的收集应做到日产日清,未能及时焚烧部分应暂存于符合要求的暂存设备内。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符合有关环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有足够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并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不得超标排放、乱排乱放。

  (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对医疗废物转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医疗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医疗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医疗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医疗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三)产生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医疗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医疗废物贮存期限相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五)其他操作,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等进行指导和管理;负责制定其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组织其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其辖区内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分类,配合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做好医疗废物的转运工作。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制度应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规定等内容。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要求,管理要求应当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方案、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流程所涉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的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四条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下,50张以上(含50张)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定专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和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员,在本单位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本单位管理制度、应急方案和岗位职责等。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四)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监测高危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的物体、医疗废物转运工具、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有关的设施设备消毒效果,依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执行。

  (八)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及处理的相关人员应

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点在5个以上(含5个)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标有本单位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布情况示意图及相关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设置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的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暂存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四章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事故进行及时处理,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属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属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根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第六章有关规定,当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无法满足医疗废物处置要求时,应及时向环保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可采用其他应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增加临时医疗废物处理能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机构或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违者按相应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委托于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经营活动,违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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